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珍。
委托代理人:李远祥,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黎莉,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丽娟。
委托代理人:高杰,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传威。
委托代理人:高杰,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仁义。
委托代理人:高杰,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荣。
委托代理人:高杰,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庄河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科,该局局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庄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辛敏杰,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桂珍因与被申请人韩丽娟、兰传威、兰仁义、王淑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交通局、辽宁省大连公路路政管理局庄河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珍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明表明兰德利的死亡结果与刘桂珍堆放的沙堆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刘桂珍有责任。有证据表明刘桂珍堆放的沙堆不具有影响兰德利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可能。在死者兰德利具有严重过错的前提下,判令刘桂珍支付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刘桂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韩丽娟、兰传威、兰仁义、王淑荣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桂珍的再审申请。刘桂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察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兰德利驾驶摩托车失控倒地与刘桂珍在路边堆放的沙堆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兰德利在本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7mg/100ml,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刘桂珍对兰德利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刘桂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桂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桂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