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84号罪犯王文利,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17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五百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07年0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做出(2009)驻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1月0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4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01月26日由本院做出(2014)驻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利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文利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丁字路口、北京市京良路五环路出口等地,抢走他人手机、捷达车、松花江面包车及现金等财物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罪犯王文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利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