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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字第29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进入如东县丰利镇冯某、沈某宅,在二楼窃得一女士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20元及宝石戒指一枚,后被被害人沈某发现并抓获。经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8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该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2016)11号关于被盗宝石戒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政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