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176-3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北周庄村。代表人吴红霞,系已故法定代表人张栈虹之妻。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樊窑村,法定代表人,夏红岩,系该厂厂长。被告魏素晓,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李多木,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和张栈红(已故)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八,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各担保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了80万元贷款,有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受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和转账支票等为凭。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时付息,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来,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栈红因病去世,其妻吴红霞继任了该合作社的负责人。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告,各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四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仍旧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给付至全部本息还完为止,罚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5.4‰给付至全部借款还完为止,判令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和李多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魏素晓、李多木、张栈虹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意见书,均同意为借款人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借款限额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日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李多木之妻宋贤、魏素晓之夫焦荣杰张栈虹之妻吴红霞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其同意并知晓其配偶为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借款限额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5日,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和张栈红(已故)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即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用于购饲料,双方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捌拾万元整。2014年2月27日,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将付息给付至2014年2月28日。本金及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给付至全部本息还完为止,罚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5.4‰给付至全部借款还完为止,判令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和李多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其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对此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汝州市腾飞石料厂、魏素晓、李多木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汝州市龙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刘世伟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