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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093号

陈春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春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93号罪犯陈春娥,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春娥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六万三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张晶晶、郑丽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春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春娥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娥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