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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95号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SD9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三贤路与鸳鸯路交叉口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