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翠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文化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逄传兰,总经理。被告逄传兰。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逄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逄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告位于烟台开发区G-4小区土地,被告负责承担原告所有的29500平方米的厂房或办公路的土建施工及相应费用;负责组织施工企业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严重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3732149.8元用于开发项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32149.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逄传兰共同答辩称。
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原告履行与第一被告合作开发合同。本案第一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纠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烟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要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原告位于烟台开发区G-4小区的土地,第一被告承担面积约29500平方米厂房或办公楼的土建施工及相应费用,第一被告分得41452.432平方米土地并由原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报批手续及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并且应当在自己工程开工手续报批的同时为第一被告办理应分得地块办理开工手续,同时约定,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应分得建筑面积295000平方米小配套费及土地大配套费。在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第一被告分割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第一被告无法融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意将应承担的小配套费支付给第一被告。故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款项属于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应尽的义务,而非借款。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具体支付的款项将根据原告举证予以发表意见。
三、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一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仅仅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款项也是用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项目的开发,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取得烟台开发区G-4小区58694.3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2007年8月14日,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发甲方位于烟台开发区G-4小区的土地(地号:40-17,使用面积58694.30平方米)事宜,达成以下意见,望共同遵守。
一、鉴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双方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分割,即经过重新调整,将土地划分为两块独立的部分(具体见附件;土地分割示意图),分属于甲乙双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划设计、建设,以利于双方的操作管理。
二、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土地的分割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费用。2、负责土地分割前的一切费用,包括设计费及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大配套的办理,如乙方将该分得的土地改变为住宅用地,甲方将建筑面积29500平方米的政府配套费(115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不再为乙方进行配套;如乙方将该分得的土地建成厂房或办公楼,甲方承担乙方应分得建筑面积29500平方米的小配套费用。并承担乙方分得的29500平方米土地大配套费用。3、负责乙方所分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负责为乙方办理分得土地规划报批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承担29500平方米规划设计及报批费用。4、在完成甲方工程开工前一切手续报批的同时为乙方所分得土地办理完开工前一切手续。
三、乙方责任。1、按照所批准的规划指标,乙方承担甲方建筑面积约29500平方米厂房或办公楼的土建施工及相应费用(包括室内水电暖的安装和调试,各种管线管头在建筑物基础3米以内)。2、乙方所分土地部分建设完成后,在其所建部分的“通天河路”的建筑物(靠近泰山路),立体划分出2000平方米分给甲方。如乙方将来建成的建筑物为住宅,分割位置是1号宿舍楼北侧中线垂直于通天河的位置;如乙方将来建成的建筑物为厂房或办公楼,分割位置双方协商。3、按照甲方规划批准的图纸,具备开工条件起,负责组织施工企业十日内进场施工建设,并保证:规划为厂房部分在九个月内建设完成,公寓和综合办公楼部分十二个月内建设完成(注:每年11月15日左右烟台就开始下雪上冻,一直到来年三月左右开始解冻,在此期间施工对工程的质量无法保证)。
四、双方约定。1、乙方如重新作规划,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产权归乙方所有,超出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实行二(1)之条件为:乙方确保按期完成,并以文字形式告知甲方。双方签订完工合同。3、红线:(1)按土地证确认的四至边线,按坐标示。(2)分割转让的共同线按双方指界为准确定坐标。4、产权约定:原则上各自地块上的建筑物产权归各自所有。5、在乙方取得了土地证的前提下,销售费用各自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章后生效;附件与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可另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与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原告的6#-9#厂房、1#、2#单身职工宿舍、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万泰公司施工。被告已支付万泰公司工程款493万元、向万泰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桥架及辅材折款共计543800元,给万泰公司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83000元,代万泰公司垫付费用780元。原、被告在合作开发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取得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为此被告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5957580元。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
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八次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逄传兰的名义向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借款3732149.8元。每次借款由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逄传兰为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温方(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燕丈夫)出具借条。其中仅有被告逄传兰签名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632149.80元,加盖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100000元。庭审中温方为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逄传兰为其出具的借据均系向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取款记录、转账支票、裁判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逄传兰系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故逄传兰的借款行为,系为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筹集资金的职务行为,其向原告借款2632149.80元,应认定为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记录、转账支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32149.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支付款项属于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应尽的义务而非借款,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73214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73214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37321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逄传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6元,由被告烟台康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李子林人民 陪 审员 张 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