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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584号

刘松泠与崔宏、高云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松泠,崔宏,高云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刘松泠,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宏。

被告:高云硕。

原告刘松泠与被告崔宏、高云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贵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松泠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高云硕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泠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崔宏、高云硕夫妻以2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深州市长江西路北侧地税局家属院1-3-401房产(房产证号:深房证字第××号)一处卖于原告刘松泠,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过户,收到房款后被告打了收条。现二被告收到房款后,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履行情况。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二被告未出庭,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宏、高云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过户义务,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宏、高云硕履行协助原告刘松泠办理深州市长江西路北侧地税局家属院1-3-401房产,房产证号深房证字第13380-21-138处的过户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崔宏、高云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贵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秉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