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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2060号

陈景泉与高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景泉,高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景泉。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双明。

原告陈景泉与被告高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利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霍玉萍、

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泉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景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逾期被告每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每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陈景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双明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陈景泉出具的9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高双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高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景泉提交的上述90000元借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有“出借人陈景泉,借款人高双明。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人人民币(玖万元正);第二条、借款人必须按第一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付给出借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直到归还出借人借款为止。借款人:高双明”等条款。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90000元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高双明偿还原告陈景泉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陈景泉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计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利君

审 判 员  霍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