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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01839号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李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商务大厦**楼*单元、18楼H—K单元。负责人刘彦樑。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法定代表人李大东。被告李大东,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李大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廖华、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进公司、李大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东进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向东进公司提供7000000元贷款额度,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大东、张兴梅、东进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由李大东、张兴梅以其银行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还与东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东进公司以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大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李大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因东进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4年7月11日行使了质权。现东进公司仍欠部分贷款本息未归还,东亚银行成都分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进公司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30890.05元及罚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李大东对东进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对东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进公司、李大东承担。被告东进公司、李大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东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07RTL2013164N的《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同意为东进公司提供7000000元的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2%,东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天灯村五组(建筑面积为21446.45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李大东作为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若东进公司或李大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拖延达三个银行工作日,均构成违约事件,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全部已贷款项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2013年7月11日,东进公司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发出《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申请提款7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3年7月11日当天,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向东进公司放款7000000元。2013年6月8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东进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07RTL2013164N-M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进公司以其位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天灯村五组的31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为东进公司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获得的7000000元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8400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31套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江房地证资中县字第2013003428号。(最高额期间)2013年7月11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质权人与李大东、张兴梅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07RTL2013164N-MZY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李大东以其在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编号为A0213002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000000元)质押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东进公司履约的担保;张兴梅以其在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编号为A0213001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000000元)质押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为东进公司的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8400000元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李大东和张兴梅分别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直接扣款授权书》,约定:若东进公司未按照《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则授权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自李大东、张兴梅账户内扣除东进公司应还款项,若涉及存单质押的,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在还款日将李大东、张兴梅质押予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的定期存单提前兑现用于偿还东进公司应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的所有欠款及费用。2013年7月11日,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李大东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07RTL2013164N-M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大东为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向东进公司提供的7000000元贷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无论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是否就主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个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债权人先行行使该其它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利。(最高额期间)另查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李大东、张兴梅提供的定期存单行使了质押权并从李大东的账户中扣划了部分款项,仍欠借款本金4930890.05元。(最高额期间债权余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司营业执照、《人民币贷款合同》、《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东进公司、李大东、张兴梅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及罚息的问题。《人民币贷款合同》签订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向东进公司提供了70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东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若东进公司未按约还款,则东进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东进公司向东亚银行成都分行发出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贷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因此罚息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7.2%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东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大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李大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李大东为东进公司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律师费和其它一切由贷款文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李大东应对东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东进公司追偿。关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对东进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按照东亚银行成都分行与东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东进公司以其位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天灯村五组的31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一)为东进公司从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获得的7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东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在约定的资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请被告东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进公司、李大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东亚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东进公司、李大东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30890.05元及罚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资中县归德镇印盒乡天灯村五组的31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他项权证为准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在8400000元限额内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大东对被告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大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东进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31.14元,由被告东进公司、李大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莫 雪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附件:抵押物清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