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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9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湖支行诉范美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湖支行,范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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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湖支行。

负责人:毛琼萍,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安,男,汉族。

被告:范美春,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湖支行)诉被告范美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象湖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客户范美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463XXXXXXXXXX674。持卡人在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止2015年8月3日,共拖欠我行本息1142872.19元。其中本金989477.33元,利息96661.38元,滞纳金56733.48元。我行工作人员经过多次催收,包括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无力偿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16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归还全部欠款。范美春未按期偿还我行全部欠款,在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时���均以没有钱为由,无力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恶意透支原告信用卡本息合计1142872.19元。(2015年8月3日至还款日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也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美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借记卡(借记卡号:622XXXXXXXXXXXXX217)、信用卡(卡号:463XXXXXXXXXX674),证明:被告范美春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该信用卡可以透支的额度为100万元;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贷记卡使用记录;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通知的邮寄回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142872.1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被告范美春在原告农行象湖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01278674,被告范美春在填写《尊然白金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范美春作为乙方与原告农行象湖支行(甲方)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合约的主要内容:

一、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同意甲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留存相关资料,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根据乙方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也可以向甲方申请调整信用额度;

二、乙方收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凡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无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交易,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乙方在境内消费可选择凭密码加签名的方式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境外消费凭签名确认交易的有效性;

三、乙方在到期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乙方不得利用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结算账户,不得利用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章程、本��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甲方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

四、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五、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约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乙方同意甲方不向其提供对账单。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

六、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七、贷记卡有效期内,乙方有权申请办理销户手续以终止贷记卡效力,但应偿还账户所有欠款。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的,甲方有权终止依法贷记卡效力,甲方已收取的年费等费用不予以退还。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范美春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人民币989477.33元、利息96661.38元,产生滞纳金56733.48元,合计人民币1142872.19元。原告采取多次电话、挂号信及上门等清收行动。

本院认为,被告范美春在填写《尊然白金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范美春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农行象湖支行也同意向被告范美春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范美春与农行象湖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因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湖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989477.33元、利息96661.38元、滞纳金56733.48元,合计人民币1142872.19元,并按照《领用合约》支付相关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 玲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