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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361号

韦国顺与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国顺,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361号

原告:韦国顺,男,1970年11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自敏。

被告:李海青,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国顺诉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你撤回对被告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海青的起诉。

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韦国顺负担。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成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