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子靖、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向周某某购买了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的一片树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和4月9日雇佣工人将其中的231棵杨树伐完。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伐的231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29.802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向周某某购买了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的一片树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和4月9日雇佣工人将其中的231棵杨树伐完。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伐的231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29.802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正阳县林业局证明一份2014年4月8日至9日,位于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杨树被采伐231棵,未在我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户籍证明胡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14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胡某某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到案证明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师创华出具证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至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并交代其无证砍伐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树林杨树一案的违法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8日和9日两天,刘备(胡某某)雇我来砍位于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树林了,听说是买王岗村农户的树木,买谁的我不知道。砍伐的树木有没有买卖协议我也不知道,当时砍伐树木的有我、满良,刘备,我、满良是刘备请来干活的人,每人每天100元钱的工期,干完活后结算工钱。砍伐的树木有200多棵,具体多少棵树木我也没有数,还有几百棵没有砍伐就被办案人员发现了。砍伐树木有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知道,砍伐的树木拉到雷寨乡刘备的材厂加工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刘备打电话说自己在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组西侧买了一片杨树,让我帮忙去砍伐,工钱是每天100元钱,干完活后结算工钱,当时去砍伐杨树的还有高胡村的冯某某,砍伐的树木我只知道是刘备买王岗村农户的,具体是谁的树木我不清楚,砍伐的树有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也不知道,只是记得好像是2014年4月份砍的,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了。砍伐的树木位于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树林,砍伐多少棵我并不知道,砍伐的树木刘备用车拉到高胡村去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组西侧河湾树林被砍伐的树木是我的,我有林权证证明这些被砍伐的树木是我的。2013年11月份,一个年轻人找到我说要买树木,我正好也有一片杨树要卖掉,方便种庄稼,我就领着年轻人去王岗村王岗组西侧河湾看树木,看完后我们谈的价钱是以2万元的价格将那些树一包包全部卖给那个年轻人,砍伐完后再结算树款,在伐树过程中出现什么情况全部由买方负责(包括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来我听说去年四五月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好像被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了,说是没有砍伐许可证。买卖树木是口头承诺的,也没有书面协议。树木是估堆卖的,有八、九百棵,总共是两万元整,树款在2014年2月份就和我结清了。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到油坊店乡王岗村收树,听当地的村民说周某某有一片树木要卖,我就找到周某某说明要买树木的来意,周某某领着我到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组西侧河湾看完树木后我们谈的价格是两万元,杨树要尽快砍伐,不能影响我明年用地种庄稼,办理砍伐证的事情和伐树过程中出现什么安全事故都是由我负责,在2014年4月份我就领着工人张某某、冯某某开始砍伐树木,当时砍伐的树木只有200多棵,还有一部分没有砍伐,就被森林公安局发现了。冯某某、张某某是我请来干活的工人,工人每人每天100元钱,干完活后结算。周某某是王岗村的农户,也是树主。买树木没有签买卖协议,我们是口头商量的。砍伐的树木是我买周某某的,树款在2014年2月份就和树主结清了。2014年4月8日和9日砍伐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树林的杨树。砍伐的树木价值5000元钱,估计有两百棵,具体多少棵我也没有数。砍伐的树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当时想着地方偏僻,办砍伐证也麻烦,就没有办。砍伐的树木拉到雷寨乡高胡村我自己的木材加工厂了。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计算位于油坊店乡王岗村王岗庄西侧河湾树林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231棵,立木材积为29.8023立方米。6.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正(森)公勘(2014)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砍伐树木根径现场位置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29.80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结合正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