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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376-1号

高占祥诉吴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东,高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376-1号复议申请人吴东,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高占祥,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占祥诉被告吴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吴东对保全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内360970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吴东称,原告高占祥保全的是保证调剂金,该笔款项是经过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监察部门及房地产三方调解达成协议后,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分发给30名农民工,该笔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冻结的银行帐号也不是申请人的,并且有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此款是拨付给后附名单上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经劳动部门、房地产、博业公司三方协商决定此款拨付到每个人的名下,任何人不得挪用此款,否则房地产有权收回此款,由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照名单拨付360970元农民工工资,故原告高占祥无权请求冻结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存款。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内360970元存款的冻结。经审查查明,原告高占祥诉被告吴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高占祥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书,对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中劳动保证调剂金360970元予以保全。原告高占祥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6年1月5日复议申请人吴东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了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分配达成的协议书、工程款分配表、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占祥向本院起诉复议申请人吴东欠其工程款,但申请保全的是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内的360970元存款,该笔款项是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给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根据鄂尔多斯市兴达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议申请人吴东只是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高占祥以吴东欠其款为由申请保全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帐户内的360970元存款于法无据,故对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该笔存款的冻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任志强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世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时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