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76号

单虹与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单虹,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单虹,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身份证号码:×××3522。被告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嘉宇。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瑜。单虹诉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及天顺公司诉单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单虹起诉在前本院列其为原告,列天顺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变更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任运营副总监一职,每月工资8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3月起未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4月,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支付协议书,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67200元,并承诺分三期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并约定如到期未付,原告一直在职,劳动关系延续至结算完毕。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2111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3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16920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713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借款利息342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7、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单虹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的25%的赔偿金17831.25元,放弃超出该部分的请求。

被告辩称并诉称,1、天顺公司已经支付单虹2015年2月至4月份的工资18000元,尚欠3115元未付;2、单虹于2015年5月起就没有在天顺公司工作,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4、天顺公司已经支付了单虹18000元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单虹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且不存在天顺公司向单虹借款的事实;6、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2015年5月至9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日到期,如需要支付应该从2015年3月1日计至4月30日,且是因单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差额3115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15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1、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总额为21115元,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8000元,但收据未写明该款项性质,我方主张该18000元中有补偿我方采购报销责任的1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有5000元是工资,同意在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中扣除。2、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2015年4月前未结算完工资视为我方继续在职,2015年4月30日后没有继续在天顺公司上班,5月、6月每星期回公司催讨工资,进行交接,2015年4月30日前后的工作时间及内容都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单虹于2013年11月30日入职天顺公司,任运营副总监,双方签订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为8000元/月。仲裁阶段双方确认单虹在天顺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天顺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与单虹等四人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天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30日、5月15日向单虹支付22300元、25000元、19900元,并约定第三次结算必须支付完2015年4月份的工资,否则单虹继续在职,直至结算完毕。单虹主张被告拖欠的2015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900元、7150元、4065元。天顺公司对该期间单虹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在2015年7月22日至8月20日期间分四次,合计支付18000元。单虹确认已收到天顺公司给付的18000元。天顺公司提交2015年7月22日、31日、8月17日、20日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费用项目一栏载明“支付工资”或“单虹工资”,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总金额10000元,单虹与案外人姚红各5000元)、3000元、4000元。单虹确认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及金额,但主张费用报销单中费用项目的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项目不是本人工资。天顺公司提交2015年7月22日收据一张,7月31日的收据两张,主张向单虹发放的是工资,且2015年7月31日实际发放给单虹的金额是6000元。收据上有单虹及案外人姚红的签名。2015年7月31日有单虹签名的收据写明“天顺公司欠本人工资款”,金额为6000元,同日有姚红签名的收据写明“天顺公司欠本人工资4000元整”。单虹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单虹因工资及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5)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天顺公司支付单虹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3115元;

三、天顺公司支付单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15元。庭审中,单虹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天顺公司向单虹借款38000元的利息,确认该借款天顺公司已经偿还。并主张如果在本案工资中扣除天顺公司支付的18000元,则天顺公司尚有10000元的采购责任款没有支付。天顺公司主张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借款,且借款利息与本案劳动关系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分期支付协议书、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请款申请、资金支付审判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费用报销单、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单虹在仲裁阶段确认2015年4月30日之后没有为天顺公司提供劳动,在本案庭审阶段又称其在5至9月份偶尔回到天顺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因单虹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确认2015年4月30日之后回到天顺公司的时间及做事内容与之前不同,故本院认定单虹自2015年5月1日起没有为天顺公司提供劳动。关于单虹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与天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故对单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单虹与天顺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单虹要求天顺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天顺公司是否应支付单虹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双方确认单虹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8900元、7150元、4065元,本院予以确认。单虹主张另有1000元的补贴,因天顺公司确认其支付单虹18000元后,尚余3115元未付,故对单虹主张其该期间工资共计2111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天顺公司已支付单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该款项的性质,天顺公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收据证明该款项是工资,单虹对费用报销单及收据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费用项目是后填写上去的,实际支付的是采购责任款10000元、利息3000元、工资5000元。因费用报销单上费用项目一栏并没有涂改,且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天顺公司欠本人工资款”,单虹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没有证据支持,且其在签收款项时有义务核实款项性质,故对单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天顺公司已经支付工资18000元。天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支付工资情况,故应支付单虹工资差额3115元(21115元-18000元)。关于天顺公司是否应支付单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单虹与天顺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单虹仍在天顺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天顺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与单虹续签劳动合同,天顺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因单虹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天顺公司的主张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天顺公司应支付单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15元(7150元+4065元)。关于天顺公司是否应为单虹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应支付单虹25%的经济补偿金及借款利息。因社会保障部门是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单虹要求天顺公司补缴社保理应由其自行向社会保障部门提请,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单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单虹要求天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单虹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就上述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天顺公司限期支付,因此单虹要求天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单虹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贷关系与本案劳动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天顺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就一并处理,故对单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单虹可就双方存在的其他纠纷另行向天顺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单虹与被告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单虹2015年2月至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115元;

三、限被告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单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15元;

四、驳回原告单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天顺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