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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19号

原告王建与被告查神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查神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王建(曾用名王健),男,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静,女。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神洲,男,1966年6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长坝村上余组**号。委托代理人赵相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与被告查神洲、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法定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马兆富,被告查神洲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查神洲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柳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珠路口,适遇王建驾驶苏A×××××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查神洲与王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被转至南京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1月28日被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前期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6677.57元,后保险公司对判决金额不服上诉,二审经调解,2015年7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4257.82元。现原告就后续产生的费用起诉,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前期(至2015年9月23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住院必用品合计243909.21元,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查神洲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神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我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查神洲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和无关用药;我公司在前期的诉讼中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4257.82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查神洲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柳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珠路路口,适遇王建酒后驾驶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查神洲与王建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伤;2、急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凹骨折、枕部头皮挫伤;3、两肺挫伤:吸入性肺炎?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级、慢性心功能不全;5、高血压病3级,于当日行双侧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用去医疗费333203.44元(已经判决处理)。2014年11月28日遵医嘱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至今,产生医疗费202929.82元。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就前期(截止2014年11月28日)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经本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7906.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查神洲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查神洲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王建系上海华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11月3日起被单位停发基本工资及补贴。根据原告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为5550元/月×11个月=61050元,补贴为14624.5元,平均每月收入为6879.5元。原告的损失(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经审查,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紫金医院康复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2929.8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天×20元/天=4940元,两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对标准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247天×18元/天=4446元。3、营养费370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7天×20元/天=494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247天×15元/天=3705元;4、误工费6879.5元×10个月=68795元,有工资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5、护理费42250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30元/天×325天=42250元;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原告主张住院必需品费用,关联性不足且与营养费重复,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3125.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2015)浦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剩余限额102093.6元项下赔偿原告10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2045元中的102093.6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但并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有的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查神洲各承担50%的责任。因查神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50%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查神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1080.82元,以及上述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费用9951.4元,其中的50%即(211080.82元+9951.4元)×50%=110516.11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另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各项损失212609.71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要求被告查神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建与被告查神洲各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