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兆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海烨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国峰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杜兆瑞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海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烨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海烨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济宁市任城区,也是其实际办公地点;海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送达地址不能认定为公司的住所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济宁市兖州区,承包的工程位于济宁市兖州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邹城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杜兆瑞起诉称,2012年12月,其与被告海烨公司约定:其以海烨公司的名义承包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楼梯扶手及护栏的安装工程,海烨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工程完工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两次支付工程款24万余元和35万余元给海烨公司,但杜兆瑞仅收到工程款43万余元。现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为此,杜兆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烨支付工程款16万余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口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海烨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迁至邹城市,但未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海烨公司的住所地可认定为济宁市任城区,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强
审 判 员 王秀武
代理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