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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78号

李永胜与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胜,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8号

原告:李永胜,农民。

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水南村豆腐岙1号。

法定代表人:胡灵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永胜与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李永胜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缙云县路网物流中心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缙云县物流中心信息大楼一幢10层A1,面积129.2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用途为商业综合用房;租期40年,租金300000元在签约后一次性支付;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租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其从商业银行贷款的月利率0.88%计付利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缙云县路网物流中心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及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4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租金应当返还原告;合同的其它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交房屋给原告使用,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有效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履行的租金。对于无效部分及解除部分,被告应当自其逾期交房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就原告已经履行款项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其从商业银行贷款的月利率0.88%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永胜与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缙云县路网物流中心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期超过20年的内容无效,解除该协议书中有效内容;

二、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返还原告李永胜租金300000元、利息30255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楼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