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余市城南电动一条街一幢宿舍三楼的出租房内,采取看守、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李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害人李某被他人骗至新余,随后被带到位于新余市城南电动一条街一幢宿舍三楼的出租房(传销窝点)内。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上课、看守、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李某趁机逃脱,后被公安民警解救,公安民警随即在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和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为达到强迫被害人李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