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湖北海狼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泵房仓库(公司所在地:庙岭镇红莲湖高尔夫水上训练基地)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28,5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7日3时许,龚某驾驶白色起亚牌鄂G×××××小轿车到湖北海狼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训练基地,盗走泵房二楼寝室黄某的苹果笔记本和充电器,后驾车离开现场。2、同年5月13日20时至14日3时许,龚某驾车到上述公司泵房仓库门前,将一辆拖车拖至红莲湖大道路边,随后返回打开仓库门,盗走3桶93号汽油共计90升(其中2桶半汽油抽到其车的油箱,两空油桶还回仓库,剩下的半桶油放于其车后座)、救生衣3件、充气香蕉船1条、保温箱1个,将所盗物品放于其车后备箱,后用车拖着拖车离开。3、同年5月18日2时许,龚某驾车并带上次所盗的拖车来到上述公司仓库门前,打开女厕所门,盗走双人皮划艇1个、救生衣1件、单人皮划艇2个及皮划桨4个,将所盗物品放到其车及拖车上,离开现场。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鄂州市鄂城区雅惠餐厅将龚某抓获,并在其家及车库中搜查出上述被盗物品,当场扣押后于2015年5月25日和26日发还被害单位。同时,龚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经鄂州市华容区物价局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7元。另查明,龚某于201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在湖北海狼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仓库物品管理等工作。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黄某、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搜查笔录等书证;鉴定意见;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族有精神病遗传史,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法定情形,原则上不予采信,但根据其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另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盗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范畴,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龚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有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其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习林
审判员 明延发
审判员 琚道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