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仁,男,49岁(1966年11月11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张立仁到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肖××、张××的暂住地内盗窃,窃得肖××的白色天语牌L920手机1部,张××银色步步高X3T手机1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仁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立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申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立仁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