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县。2014年9月30日因盗窃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铜陵市北京路“君悦”网吧,趁被害人汪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手包一只,内有现金100元。2、2015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铜陵市步行街肯德基旁“左岸”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睡着之机,窃取其黑色小米4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1元。3、2015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铜陵市人民菜市场楼上“网娱网咖”,趁被害人姚某睡着之机,窃取其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46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铜陵市大茂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起获赃款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汪某、张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连续实施盗窃犯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部分不能退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时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阎 岩量刑意见盗窃3起,数额6097元,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坦白情节1、起点刑3个月(数额较大,起点刑3-6个月)2、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6097-2000)/1500=2.7个月(第一量刑幅度,数额每增加1500元,加1个月)基准刑=3+2.7=5.7个月3、调节基准刑情节+15%(多次盗窃…增加基准刑30%以下,确定增加15%)+5%(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增加5%)-10%(坦白减少20%以下,确定增加10%)调节后基准刑=5.7(1+15%+5%-10%)=6.27个月。4、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3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