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39号原告郝顺艳,先锋街勇智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慧青,保定市时代商厦职工。
原告郝顺艳与被告商慧青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顺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商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顺艳诉称,2015年8月9日3时许,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防盗门砸坏。被告被打伤后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000元,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慧青辩称,2015年8月9日双方发生口角不是事实,该夜3点多楼上响声大持续剧烈的响动将楼下的被告及孩子吵醒,与原告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扰民在先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用手打伤的原告及防盗门。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但是双方是相互打起来了,被告也有伤,被告也到诊所去看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有异议,而且原告连续转院,不符合常理,出院后就不应该再因同一事再住院,原告家的门还在正常使用,没有更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3时原告郝顺艳和被告商慧青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商慧青将郝艳顺的防盗门砸坏。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商慧青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郝顺艳称被告将其打伤,被告商慧青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郝顺艳也将其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保定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8月16日又转至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保定市急救中心花费医疗费6647.67元,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花费1829.29元,在法医医院住院花费3908.69元,共计医疗费12385.65元;原告郝顺艳系先锋街勇智食品店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标准计算住院25天为2444元,提交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提交交通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250元,住院25天,每天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3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原告主张防盗门损失830元,提交收据1张、照片2张。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其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诉原告郝顺艳也将其打伤,对于被告的此部分损失,被告商慧青可另行主张。原告郝顺艳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12385.65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出院医嘱注有“继续治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25天=2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所在行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年÷365天×住院25天=2444元计算计算;原告伤情为头皮挫伤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住院25天×1人=2195元计算;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453元是原告鉴定伤情的必然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3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完全损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不能证实本次事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商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顺艳医疗费123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444元、护理费21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3元等合计18077元;
二、驳回原告郝顺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郝顺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