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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255号

宋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雕刻工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乐市正莫镇车固村王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9月份王某到曲阳县羊平镇南养马村被告人宋某家躲避抓捕,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某系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还为其提供食宿。2014年9月23日13时许,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到宋某家抓捕王某时,被告人宋某将公安民警哄骗出其家,并将院门关闭,协助王某从其家跳房逃跑。当日19时,曲阳县羊平镇北养马村田某乙(已判刑)拉着王某返回南养马村时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宋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新乐市正莫镇车固村王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9月份王某到曲阳县羊平镇南养马村被告人宋某家躲避抓捕,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某系公安机关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还为其提供食宿。2014年9月23日13时许,曲阳县公安局民警到宋某家抓捕王某时,被告人宋某将公安民警哄骗出其家,并将院门关闭,协助王某从其家跳房逃跑。当日19时,曲阳县羊平镇北养马村田某乙(已判刑)拉着王某返回南养马村时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李树英、田某甲、田某乙、王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新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曲阳县公安局羊平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郑秀明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