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7日15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振华购物中心九楼“洪兴”砂锅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倪某提供的营业总额明细表,马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