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章美英,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章萍,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雯婷(第一被告),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陈桥村。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乐,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章美英诉被告印雯婷、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章萍及吴宇驰、被告印雯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美英诉称:2015年3月10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乘坐的沈俊强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印雯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俊强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48.4元、日用品费122.8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雯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日用品不认可,财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沈俊强驾驶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原告属于该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对于原告要第四被告赔付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Y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公园东路进汇金路东约10米处,适遇沈俊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变道行为,造成两车相撞,第二被告车辆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俊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48.40元。沈俊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俊强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印雯婷所驾驶车辆处于合格检验期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3,000元、日用品费122.8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日用品发票。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日用品不认可。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94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040元;
四、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七、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23,908.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6,34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5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生活用品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完全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000元。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美英116,34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美英7,560元;
三、被告印雯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美英7,000元;
四、原告章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82元,减半收取1,478.41元,由原告负担48.33元,第一被告负担1,4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