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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执29号

申请执行人库尔勒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库尔勒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31执29号

申请执行人:库尔勒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鲜德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云居山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杭岭,该公司董事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库尔勒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库尔勒浩森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56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728259.25元。(其中:工程款1693560元,案件受理费13200.25元,执行费21499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苗 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正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