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7月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4年10月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注射杜冷丁于2007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该局转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濮阳市胜利东路建工北区1号楼3单元1号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次。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检笔录、吸毒工具照片、归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容留张某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口供不稳定,且尿检笔录有可能不准确、王某甲吸毒工具未经检测。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濮阳市胜利东路建工北区1号楼3单元1号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张某曾经在其家中吸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底,张某到王某甲家中南侧的大卧室,张某用王某甲给她的工具和冰毒自己操作吸完的。第二次也是2015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王某甲家的北侧小卧室,由王某甲操作二人一块吸的冰毒。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几日的时候,张某到王某甲家吃饭,是中原油田添运小区一栋楼的一楼东户,到他家之后,发现北侧卧室暖气片上放着酒精灯和锡纸,王某甲称是吸食冰毒用的,张某就说自己也吸点儿吧。王某甲就拿出了点冰毒,在锡纸上用酒精灯烤了烤,然后让张某用吸管吸了几口。第二次是大概十月初,张某到王某甲家中,张某问王某甲还有没有冰毒,于是王某甲又拿出了冰毒,用同样的方法让张某吸了。证人王某乙证言及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王某甲吸毒后不正常,手持钢管打其弟王某乙,还用匕首扎到王某乙腰上。王某甲不吸毒的时候不打人,一没钱吸毒或吸毒完后就找王某乙闹事。王某甲从1989年就开始注射杜冷丁,后来吸食冰毒,2008年因为吸毒被河南省强制戒毒劳教所强制戒毒过。现场吸毒工具照片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2015上10月9日从现场当场查获吸毒工具。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王某甲、张某现场检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结果呈阳性。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伙同张某共同吸食冰毒,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张某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1992年7月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4年10月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注射杜冷丁于2007年4月1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认定王某甲系吸毒成瘾严重。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9日下午4时许,接群众举报,称在濮阳市胜利路添运小区1号楼3单元1号有人吸毒。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甲和张某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检,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证人张某证言相吻合,且有吸毒工具照片、尿检结果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经查,王某甲曾供述其两次容留张某在其家中吸毒,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该供述相吻合,且有吸毒工具及尿检结果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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