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89号罪犯叶俊。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06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9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15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叶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叶俊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俊,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叶俊,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7分。为此,2014年9月,2015年10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叶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