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7号原告孙某甲,护士。被告陆某,军人。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而且被告隐瞒其在与原告结婚时已经离过婚的事实,在缔结婚姻始初被告就欺骗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性。被告及其父母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婚生女孙某乙自出生后被告就从未尽到过抚养义务,女儿的衣食住行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对其亲生女儿不闻不问,其行为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225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双方各承担一半;3、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3、盐城市亭湖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中均显示被告陆某在与原告申请结婚时其是未婚,该两份证据让原告相信被告与其均是初婚,但事实被告陆某是离过婚的,存在欺骗,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武装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本人的军官复印件,证明被告陆某是现役军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孙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武装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军官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2、被告陆某系现役军人,其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3、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亦未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后收取645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仲正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