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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5号

高诚红诉朱炼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诚红,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X村XX号XX室,现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闪仁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炼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上诉人高诚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闪仁俊,被上诉人朱炼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朱炼忠向高诚红出具借条一份:本人朱炼忠因资金周转向高诚红借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6月7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归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朱炼忠出具收条一份:本人朱炼忠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7月,高诚红诉至法院,称朱炼忠赖账,表示没钱归还,故要求判令:1、朱炼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2、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高诚红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10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3月31日卡取27万元,2015年4月29日有两笔取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高诚红提供了朱炼忠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但高诚红称实际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9日,对此朱炼忠予以否认,故高诚红需对2015年4月29日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朱炼忠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6月5日高诚红、朱炼忠借款合同成立,尚不能证明4月29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再结合高诚红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第一笔钱款的取款时间距高诚红所称的借款时间相差一月左右,4月29日当天的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也相差较大,且朱炼忠亦不认可该款项系高诚红交付朱炼忠的借款,故高诚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朱炼忠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高诚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高诚红负担。判决后,高诚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将现金20万元交付予被上诉人朱炼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上诉人朱炼忠并未还款。为防止被上诉人朱炼忠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遂要求朱炼忠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朱炼忠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炼忠认为其与上诉人高诚红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高诚红虽持有朱炼忠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各方当事人对借条形成的原因及是否给付相应钱款等事实均产生不同的表述。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贷款人高诚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的借条系对2015年4月29日借款行为的确认,且也未对其提供银行明细中显示的取款数额与其主张给付钱款行为的匹配度进行合理说明的状态下,对高诚红主张还款的行为不予支持,该推断、判定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高诚红于本院审理期间虽仍坚持其原审审理时主张的请求内容,但因其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故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高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

审判员  许鹏飞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