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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873号

姚茂元与朱晓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姚茂元,朱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姚茂元。被告朱晓玲。

原告姚茂元诉被告朱晓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元,被告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茂元诉称:原告姚茂元与被告朱晓玲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清河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将淮安市富春花园E组团7幢403室判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清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虽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但拒绝搬离上述房屋。清河法院执行局、清安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搬离富春花园E组团7幢403室房屋,并赔偿迟延履行金。

被告朱晓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已于2015年7月从上述房屋中搬出。法院判给我的房屋在离婚之前已出租,离婚后,因租期未到,原告同意我继续住在富春花园的房屋中。后原告又同意把富春花园的房子卖给我,之后又反悔。清河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我8万元,但原告未按期履行,直到2015年7月中旬,我才拿到上述款项,之后我就搬离富春花园。原告答应我住在富春花园的房屋中,其主张房租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茂元与被告朱晓玲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朱晓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清河区法院作出判决后,朱晓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淮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朱晓玲并未搬出已归原告所有的淮安市富春花园房屋,仍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原告遂向清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3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单独所有的产权登记证。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清河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将姚茂元支付的折价款8万元及诉讼费3400元汇入朱晓玲银行帐户。朱晓玲无固定工作,平日主要事务为照料婚生女。姚茂元系某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年薪20万元。2015年10月,原告自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因排除妨害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金,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其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即被告非法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还称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走了部分物品,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则辩称其搬走的仅为其个人物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清河法院(2014)河民初字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出警记录、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因原告已自行进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淮安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从房屋中搬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并生有两女,双方虽已离婚,但婚生女年幼,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更需要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原告收入较高,而被告没有工作,相对于原告,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另外,原告亦未能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

三、原告主张被告搬走了原告的部分物品,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

被告辩称其仅搬走了部分个人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离婚判决书未涉及该部分物品的权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取走了原告的个人财产,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姚茂元1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茂元与被告朱晓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朱峰敏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薛 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