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70号原告阎秀华,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纤维总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航天北里15-1-1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39********。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云,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轻工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三潭东里5-3-705,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8********。
原告阎秀华与被告李慧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秀华、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李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秀华诉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航天北里15号楼1门10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4年8月,被告利用单独照顾原告之机,以欺骗手段将原告带至房管部门与其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该房产权变更为被告。由于原告系文盲,故其对上述行为的真实目的并不知晓。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产权证时,始知该房产权已在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6247-015968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被告李慧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原、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以655000元价款购买了原告名下的南开区航天道航天北里15号楼1门102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亦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日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购房款425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现本案涉讼房屋系被告所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秀华与被告李慧云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夫为李宗信(已于2009年4月15日死亡),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李会生、长女李慧云、次女李惠凤,长女李慧云即本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航天北里15号楼1门102号原为公产房屋,建筑面积为50.24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阎秀华,2008年10月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月9日,原告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决定将上述房屋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由其长子李会生、长女李慧云共同继承。次日,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到本市南开区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房屋,价款655000元。2014年9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该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李慧云。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33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425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等证据佐证。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慧云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在被告欺骗之下完成。原告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补充手续为借口,将其带至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之上的房管部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虽由其亲自署名,但因其没有文化,除认识、能写自己姓名外,不具备其他阅读能力,故所签内容其一概不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为避免家庭纠纷,提出出卖该房,在原告完全自愿情况下,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除亲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名外还向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表达了同意卖房的意见。原告对其所称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被告所称房屋买卖首先由原告提出和原告在房管部门表示同意卖房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购房款3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以现金形式再次给付95000元,两次共给付原告购买本案涉讼房屋房款425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给其出具了收取房款425000元的收据。原告对被告给付其33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95000元现金。对于收据,原告称其只是在收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收据内容并非由其书写;
三、关于本案涉讼房屋价款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与市场价款不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被告则称涉讼房屋成交价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低价购买。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
四、原告的处分权问题。
原告称结合2012年1月遗嘱继承的公证,证明其并不具备完整的处分权利,由此认为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称原告卖房完全系其自愿行为,原告起诉系另有隐情。由于原、被告在诸多方面存在争议,本案未获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构成合同撤销的法定要件为:
一、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合同订立时存在上述情形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其曾亲自办理了涉诉房屋购买产权及对涉诉房屋进行遗嘱公证等事项,上述行为均为原告自行处分重大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做出处分重大财产行为的能力及经验。现原告以其没有文化、不具备阅读能力为由支持其系受被告欺骗而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协议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与市场价款不符,藉以证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述说法,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房款履行问题,因该项争议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讼房屋处分权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具备完整的处分权利与其行使权利时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并不具有必然关联。如其他权利人认为原、被告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协议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相关权利人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加之自原、被告2014年8月22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至其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撤销权的诉讼已超过了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阎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忠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