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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190号

王昌颜、曹瑞英与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昌颜,曹瑞英,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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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昌颜,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曹瑞英,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郑清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昌颜、曹瑞英与被告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31日��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昌颜、曹瑞英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昌颜、曹瑞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昌颜、曹瑞英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侯明生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