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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5091号

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王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091号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银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杨,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浩、陆振波,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玉,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传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房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