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华渝小学路口遇到被害人吴某甲后,因之前与吴某甲有借款纠纷,遂强行将吴某甲押至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还建房二期X栋X楼的一处出租房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吴某甲索要借款。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12时许在吴某甲被拘禁地将其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获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旭
代理
审判员 肖学富
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