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90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102室。代表人:王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李雅贵,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温巨东路504号。
法定代表人:吴璟。
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谷微微。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偿还771002013企贷字00035、00036、00037、0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合计利息21670元、逾期罚息22935元;
二、判令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宗辉、李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偿还771002013企贷字00035、00036、00037、0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合计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4439.5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双方签订编号为771002013企贷字0003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为6.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双方签订编号为771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为6.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7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双方签订编号为771002013企贷字0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为6.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8日,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双方签订编号为771002013企贷字000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率为6.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日,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连带保证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支付情况如下:771002013企贷字00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此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现尚欠期内利息3740元、逾期利息7920元;771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之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现尚欠期内利息10560元、逾期利息7590元;771002013企贷字00037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现尚欠期内利息5280元、逾期利息3795元;771002013企贷字0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此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利息2.84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162.6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利息0.05元,现尚欠期内利息1924.51元、逾期利息3630元。另查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温龙商特字第118号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吴璟名下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3幢602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1060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5-236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712011年高抵字00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之间签订的四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利息。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贷款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44439.51元;
二、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86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1元(原告已预缴921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