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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078号

李桂兰与李春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兰,李春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李桂兰。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中。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李春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李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春中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东环路福家酒楼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刘素云、李桂兰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刮撞,造成刘素云、李桂兰受伤,刘素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春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素云、李桂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5年8月2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被告李春中驾驶的冀B×××××轿车系被告所有,此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已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5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被告李春中1250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414.5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59天)、护理费5179.88元(32045元÷365天×59天)、误工费24868.64元(24141元÷365天×376天)、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20年×4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且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给付原告的245000元全是现金,并不包括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344天(自2014年8月1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一村(系城中村),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9周岁,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344天误工期限内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按每年24141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失地农民,但原告日常主要以从事农业劳动为主,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23.40元(15410元÷365天×34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中实际给付原告李桂兰245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本院(2014)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春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春中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李春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兰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李春中承担70%、原告李桂兰承担30%为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事故损失为438605.82元(医疗费188414.5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5179.88元+误工费14523.40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李春中应赔偿343024.07元(223024.07(438605.82元-交强险项下120000元)×70%+交强险项下120000元]。扣除被告李春中已支付的245000元,被告李春中应再赔偿原告98024.07元(343024.07元-24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中赔偿原告李桂兰事故损失人民币343024.07元。扣除被告李春中已给付的245000元,被告李春中再给付原告李桂兰9802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李春中承担525.2元,原告承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