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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刑初6号

杨双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双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莫,男,1982年3月4日生,现年33岁,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盐源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双莫进入华坪县中心镇柳溪社区杨柳湾三号马某1家盗窃MASTON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双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双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双莫翻墙入室盗窃了华坪县中心镇柳溪社区杨柳湾三号马某1MASTONE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马某1被盗手机价值64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系马某2报警登记立案;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警察将一名在店内解锁的男子带走;4、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其与丈夫、侄女2015年8月3日没有回家,第二天回家发现被盗,被盗两部手机及现金800余元,邻居家安装有监控;5、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其包内的项链和100多元现金被盗;6、受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其放于二楼客厅的一部手机被盗,购价199元;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家安装了监控摄像头,2015年8月4日办案人员拷走了监控摄像视频;8、视频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8月4日凌晨4时56分有人爬墙进入马某1家;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在被告人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检查过程已拍照;10、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手机扣押后已发还失主马某1;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马某1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64元;12、现场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已对被盗现场拍照;13、鉴定文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双莫右手拇手指纹同一;1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拒不供认入室盗窃马某1手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双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室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朝富

审 判 员  罗兴照

人民陪审员  任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荣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