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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异字第4号

黄建成、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建成,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景德镇海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服装一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2393270-9。法人代表庄新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剑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丰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建成,男,汉族,家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美强,男,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兆坤,男,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56号(城市名都写字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79479115-7。法定代表人张黎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历尧村,组织机构代码:78411653-7。法定代表人张黎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56号(城市名都写字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00823-5。法定代表人张黎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黎祖,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家住景德镇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建成与被执行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禹公司)、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张黎祖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日以(2014)景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景德镇市一心桥土地证号为2012-00**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景德镇海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景德镇海虹置业有限公司称,2011年5月31日其与黄建成、中南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景德镇市一心桥地块(地号:1-2-62-1,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12-0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建成、中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黄建成、中南公司应向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00万元,以及项目开发后给其支给600万元,并代为履行对外债务5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定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公司为黄建成与中南公司组建的地产项目公司),但黄建成与中南公司却一直未依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2013年1月31日,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黄建成与中南公司签订《退出协议》,约定黄建成退出前述地块项目的开发,却不承担任何义务(其中包括对案外人的本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且要求中南公司向黄建成支付1736.8万元,并约定由大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黄建成、中南公司因合作协议款项发生纠纷,黄建成诉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黄建成胜诉并依其申请查封了大成公司名下的上述地块。由于黄建成、中南公司未付清上述地块土地转让款,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大成公司名下的位于景德镇市一心桥地块(地号:1-2-62-1,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12-00**)查封,并停止对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黄建成与中南公司、景禹公司、大成公司、张黎祖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南公司、景禹公司、大成公司、张黎祖未向原告黄建成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黄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本院向景德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景德镇市一心桥土地证号为景土国用(2012)第0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景德镇市一心桥土地证号为景土国用(2012)第0007号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1月**日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大成公司名下,景德镇市国土局并已为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景德镇市一心桥土地证号为(2012)第0**号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中南公司、景禹公司、大成公司、张黎祖未按期向申请人黄建成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景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一心桥土地证号为(2012)第0**号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该裁定于法有据,应该得到继续执行。至于案外人海虹公司与、中南公司、黄建成、大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案外人海虹公司称被执行人大成公司未全部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这是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海虹公司可以通过向法院另行起诉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且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法院在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时,相关权利义务人对有关案件实体问题争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定有关权利义务,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执代审。

本院认为,案外人景德镇海虹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大成公司名下的位于景德镇市一心桥地块(地号:1-2-62-1,土地证号:景土国用2012-00**)查封,并停止对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景德镇市一心桥土地证号为(2012)第0**号土地使用权继续采取拍卖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景德镇海虹置业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育斌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胡相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涂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