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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1号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2005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9月1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电动车在晋州市东张村小区东侧丁字路口与骑电动车的田梦阳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刘月猛看见田梦阳被打遂上前劝阻,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拿起路边摊位的一把菜刀将刘月猛砍伤,经鉴定,刘月猛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刘某的父亲刘进元与刘月猛达成和解协议,刘进元代刘某赔偿刘月猛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35000元,刘月猛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始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建民

审 判 员  高军彩

人民陪审员  刘晓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