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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40号

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木匠。被告人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境内328国道与永大线(花木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景某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景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景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赵某、朱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景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双桥村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杂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40号案件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