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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317号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郭某甲。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也生育有孩子,但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双方异地务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精神痛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郭某甲双方协商抚养,抚养费协商负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郭某甲,现在随原告郭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郭某某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和谐文明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张某某仍无音讯,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财产部分,本案不做处理。生女郭某甲现随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生女郭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女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