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乙。汪某乙目前跟随奶奶生活,双方婚后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子汪某乙即将参加中考而撤诉。之后便开始分居,被告离家未归至今,双方一直未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汪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加之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4年7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在外务工,随奶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六程桥字第132号《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投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加之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特别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双方所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出承担汪某乙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汪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汪某甲自2016年2月起至汪某乙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长 李九俊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