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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2062号

段黎明与秦本富、杨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黎明;秦本富;杨彩云;黄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麒民初字第2062号 原告段黎明,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麒麟区人,无业,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杜禹,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本富,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宣威市人,住麒麟区。 被告杨彩云,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黄斌,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陈昌梅,云南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黎明诉被告秦本富、杨彩云、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禹,被告杨彩云,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本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秦本富为经营玉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保证人黄斌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足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十七个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秦本富仅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六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此外,被告杨彩云与秦本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杨彩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1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四倍计算6个月);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1281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5个月)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逾期利息变更为51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秦本富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杨彩云口头答辩,秦本富借款我不清楚,直到原告到店里拿东西我才知道借款的事。借款应由秦本富偿还,我无工作,无力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黄斌辩称,据答辩人所知,秦本富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只是近期五、六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所述,秦本富只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则按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计算为275000元,多支付利息为165000元应视为本金,计算在已经支付的本金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51250元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5分利息属高利贷。答辩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间并不是2012年10月15日,而是2014年7月8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本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收到该款,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期,被告黄斌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担保;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黄斌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黄斌作为保证人签字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而非2012年10月15日,且双方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被告秦本富多支付的利息应算为本金。 被告杨彩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彩云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店里拿走东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拿走的东西价值需要评估,是一个质押行为。 被告黄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杨彩云、黄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斌认为保证人签字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而非2012年10月15日,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彩云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秦本富、杨彩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秦本富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黎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1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本息一并归还。本人愿意用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此款已收到,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秦本富签名捺印。同年原告段黎明与被告秦本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段黎明借给被告秦本富5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前交付被告秦本富,借款利息1.5%加综合服务费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每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黄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对本协议所载明的秦本富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秦本富对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段黎明、被告秦本富及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同年原告段黎明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款到秦本富账上。被告秦本富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275000元。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本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本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秦本富、杨彩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所借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被告秦本富已按约定月息5%支付原告利息275000元过高,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65000元,对已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11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本金为390000。原告主张的利息11275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应按本金390000元计算为87945元(390000元×6.15%×4÷12个月×11个月)。主张2014年8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对担保责任约定明确,被告黄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本富、杨彩云共同偿还原告段黎明借款本金39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87945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黎明承担2184元,由被告秦本富、杨彩云承担7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萍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