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46号原告张某甲,200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亮,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其母亲吴某与被告之婚生子。2011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付至2013年5月时止再未履行抚养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84万元。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母亲吴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原告张某甲由吴某抚养,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张某乙违反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起未曾履行抚养义务,且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随其母生活,被告张某乙则应按协议负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抚养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宁
人民陪审员 邢学梅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