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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522号

张某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照顾被告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财产问题必须解决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1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被告张某1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价值8000元、安装一台太阳能3000元、安装地板4000元、两张床,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阿迪锅及厨房其他用具。被告张某1的婚前财产有一台双缸洗衣机,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台21英寸电视机。相关证据: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镇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予离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家庭财产应如何分割。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1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婚生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庭审中被告张某1主张双方购置了镇赉工行五号楼101室,但被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刘洋就此楼房的所有权问题已进行诉讼,该案经(2014)镇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重字第3号判决书及(2015)白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该楼房为刘洋购买,被告张某1关于此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张某1还主张现居住的楼房镇赉县粮油供应公司2单元502室亦是其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证镇字第000375**号)登记在刘妍(张某某之女)名下,故该楼房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发生矛盾前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并且被告张某1仍居住该楼房,双方购置的生活用品如饮水机、太阳能、地板都安装在该楼房上,上述物品为不宜拆除分割的物品,且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故上述财产应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给予被告张某1一半的财产折价款。其它可搬运的家庭生活用品应从方便生活的角度予以分割。被告张某1虽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根据两人的工资收入推算应该有存款40万元或者60万元,但未能提供存款的详细信息,故对此主张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财产分割: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价值8000元、一台太阳能3000元、地板4000元、一张双人床,一台微波炉、一个阿迪锅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张单人床归被告张某1所有;其它各自生活用品衣物、行李归本人所有;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1财产折价款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鲍占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