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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12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苏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安保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沙影,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苏刚,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苏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泉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开卡并使用,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逾期各项费用合计41282.1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36064.98元、利息4683.37元、滞纳金1533.8元,合计41282.15元以及本息、费用偿付前滋生的利息、费用。被告苏刚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泉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苏刚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苏刚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2、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被告苏刚的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4、催收明细,证明被告欠款逾期后,原告进行过催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苏刚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XXXXXXXX,额度100000元。双方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约定: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庆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苏刚于2011年12月18日首次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多次消费,至2015年11月24日形成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1282.15元没有偿还。其中信用卡本金36064.98元,利息4683.37元,滞纳金1563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使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持卡人透支消费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透支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贷款本金36064.98元,利息4683.37元,滞纳金1533.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苏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风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