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9月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李彦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阳光酒水副食品批发一条街“福老大”烟酒批发部门口,窃取被害人栾某停放的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时被发现,被告人解某为抗拒抓捕加速驾车逃跑致栾某摔倒在地,并殴打栾某,致其右手、右下肢等处受伤。案发后,涉案手包被发还,包内有现金2700元、苹果6手机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等物品一宗,涉案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669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证人刘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栾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解某的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解某当庭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对失主等人进行过殴打,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以被告人解某的抢劫犯罪系未遂为主要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5号阳光酒水副食品批发一条街“福老大”烟酒批发部门前,窃取被害人栾某放置于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时被栾发现,被告人解某在驾驶摩托车逃离时被栾某追上,遂与栾某等人扭打在一起,致栾某右手、右下肢等处受伤,后被制服。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手机等物品一宗,赃款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669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其与舅舅刘某驾车前往“福老大”烟酒批发部采办烟酒,下车时将手包放在车的副驾驶位上。当其从店内出来时,看到被告人解某拿着其手包欲驾驶摩托车逃跑,立即冲上前去揪住解的衣服,解某加速驾车逃离,二人遂与摩托车同时倒地。倒地后其拖拽解某期间,解某急于逃跑而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右手、右小腿等处受伤。后其舅舅刘某赶来,共同将解某制服并报了警。同时证实其手包内有现金及手机等物品。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与外甥栾某驾车到“福老大”烟酒批发部采办烟酒期间,看到栾某冲出店门,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扑倒在地,二人倒地后相互厮打起来。其赶上前才得知骑摩托车的男子偷了栾某的手包,遂与栾某一起将该男子制服并报了警。3、证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看到被害人栾某揪住骑摩托车的被告人解某的衣服,二人和车一同摔倒在地并扭打在一起,随后又有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上前想帮助栾某控制住解某,而解某急于逃脱,故不停的反抗,最后在众人帮助下才被制服。事后得知,被告人解某偷了栾某放在汽车内的手包等物品。4、被告人解某当庭对其在盗窃失主栾某的手包时被发现,后被失主栾某等人制服的事实予以供认。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盗窃一辆白色汽车内的物品后,在欲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被栾某发现并进行追赶。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烟芝价鉴字(2015)9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解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及赃款赃物的价值情况。7、病历、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栾某被打致伤。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解某的身份及曾于2012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提出其未对失主等人进行殴打,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解某的抢劫犯罪系未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