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79号罪犯任志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2)二七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志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13年5月24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志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志强2005年12月份在郑州市二七区,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并根据伪造的判决书通过郑州市房管局将他人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将该房出售给郭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罪犯任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志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